链法案评:代投的以太坊应予以返还

2018年12月14日,福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在这起案件当中,法院认为:基于代投的委托合同是无效的,代投人需依法向投资人退回ETH。

链法案评:代投的以太坊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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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档案

审判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9民终1819号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审判程序:一审、二审

判决时间:2018年12月14日

九四公告之后,众多ICO平台关停,项目方失去了可以和投资人沟通的渠道,这种情况下,“代投”应运而生,成为投资人和项目方之间的桥梁。随着币价暴跌和监管趋严,归零币、项目方跑路,众多投资人走上的维权的道路。

在美国的ICO项目,由于SEC处罚案例的公布,给投资人通过法律维权提供一种可行的途径。

在中国的ICO项目,投资人可能就没那么走运了,由于比特币和以太坊这样的虚拟货币在法律上的性质尚未明确,使得维权之路,步履维艰。

2018年12月14日,福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在这起案件当中,法院认为:基于代投的委托合同是无效的,代投人需依法向投资人退回ETH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3日,张郑友在微信中接受微信昵称为MC的委托,帮MC投资基于以太坊区块链技术进行开发的创业项目IOTEX,MC在得知张郑友有IOTEX投资渠道后,于2018年2月23日下午14时29分通过张郑友在微信聊天中提供的转账地址Oxaiec895df93364fde3a8d482d888O8O4e661dqp用imtoken(一种拥有虚拟数字货币存储和转账功能的虚拟数字货币钱包APP)将600个ETH(以太币)转给张郑友0xa1ec895df933b4de3a8d482d88808040eb61d9f的imtoken账户,并备注MC+IOTEX。

张郑友于2018年2月23日下午14时32分通过该imtoken账户转600个以太币到收款方0xd6b17eafeb7736c4e92c1c1ce52c41bd57450984的账户,并备注友歌投IOTEX。

2018年初,MC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张郑友之间的委托合同,并要求其返还600个以太币或按照一个以太币折算成5000元的比例赔偿相应的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张郑友辩称在收到以太币的当日就转给了微信昵称魔兽的账户,其已经完成MC的委托事项,不存在解除委托合同或者返还以太币的情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原告委托被告用于投资的以太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使用虚拟货币进行投资虽系个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将涉案以太币交由被告投资基于以太坊区块链技术进行开发的创业项目IOTEX,用虚拟货币进行投资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现基于虚拟货币进行投资产生的投资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诉请解除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600个以太币或按照一个以太币折算成5000元的比例赔偿相应的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具有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

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本案委托合同因目的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等于无需返还,张郑友实际收取了MC的600个以太币,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已将MC所有的600个以太币投入到IOTEX项目,故张郑友仍应返还依委托合同取得的以太币。

张郑友主张已将诉争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即使该主张属实,因MC与张郑友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张郑友还需证明其将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系应MC要求或经MC同意而为,而张郑友提供微信录音通话记录只能体现时长,无法体现双方通话内容,MC亦予以否认。故张郑友对此主张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导致无法返还的责任也应由张郑友承担。

因本案委托合同无效,MC要求解除本案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MC关于张郑友应返还600个以太币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点评

应当说,这样一起“代投”纠纷的案例,裁判文书中透露出的信息是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链法团队认为,基于判例,有以下内容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1.投资人与代投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首先,法院认定投资人与代投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诺成性,不要式合同。通俗地说就是,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不管有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委托合同均成立。

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有偿与无偿的主要区别是,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其过错(法律上的过错指的是故意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只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之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代投的合同因合同目的违法而无效。

其次,本案的裁判思路与其他判例有所区别。

一方面,在此前的判例中,法院曾认定代投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并由此推导出因代投而产生的委托合同无效,投资者因委托他人购买数字货币而产生损失的,应当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结论。

另一方面,此前判例中法院否定代投委托合同效力的另一种思路是代投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这一问题,链法团队在以往的文章中有过分析,我们认为从法律层级上来看九四规定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故而不得依据该规章否定合同的效力。

在本判例中,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同目的违法,这实际上是以对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目的或内容限制为思维架构对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所作出的判断。由于从目的或内容限制入手确定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两种情况,‘非法目的’的思维方式实质上表现为要么以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否定合同的效力,要么以违背公序良俗为据否定合同的效力。(朱广新:《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第169页。)。因此,从逻辑上来看,虽然名义上合同无效的理由变了,但实质上该理由是否成立仍值得商榷。

3.代投人应举证将ETH转交给第三人系经委托人同意。

再次,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其内涵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

本案中被告败诉的重要原因是其无法举证证明其将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系应MC要求或经mc同意而为,也未能证明已经将收取的以太坊投入到项目中。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了在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处分过程中收集和保存证据的重要性。

4.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有进一步研究和讨论的空间。

最后,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张郑友应返还原告600个以太币,事实上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返还财产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其背后的基本假设是民事主体对以太币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物权。

这与此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比特币分叉的一份判决中表述的内容有所差异。

法院明确指出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原告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而要求被告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该观点否定了虚拟货币的物权性质。因此,法院的不同观点表明,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仍有进一步研究和讨论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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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2019-01-28 11:2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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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档案

审判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9民终1819号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审判程序:一审、二审

判决时间:2018年12月14日

九四公告之后,众多ICO平台关停,项目方失去了可以和投资人沟通的渠道,这种情况下,“代投”应运而生,成为投资人和项目方之间的桥梁。随着币价暴跌和监管趋严,归零币、项目方跑路,众多投资人走上的维权的道路。

在美国的ICO项目,由于SEC处罚案例的公布,给投资人通过法律维权提供一种可行的途径。

在中国的ICO项目,投资人可能就没那么走运了,由于比特币和以太坊这样的虚拟货币在法律上的性质尚未明确,使得维权之路,步履维艰。

2018年12月14日,福建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在这起案件当中,法院认为:基于代投的委托合同是无效的,代投人需依法向投资人退回ETH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23日,张郑友在微信中接受微信昵称为MC的委托,帮MC投资基于以太坊区块链技术进行开发的创业项目IOTEX,MC在得知张郑友有IOTEX投资渠道后,于2018年2月23日下午14时29分通过张郑友在微信聊天中提供的转账地址Oxaiec895df93364fde3a8d482d888O8O4e661dqp用imtoken(一种拥有虚拟数字货币存储和转账功能的虚拟数字货币钱包APP)将600个ETH(以太币)转给张郑友0xa1ec895df933b4de3a8d482d88808040eb61d9f的imtoken账户,并备注MC+IOTEX。

张郑友于2018年2月23日下午14时32分通过该imtoken账户转600个以太币到收款方0xd6b17eafeb7736c4e92c1c1ce52c41bd57450984的账户,并备注友歌投IOTEX。

2018年初,MC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张郑友之间的委托合同,并要求其返还600个以太币或按照一个以太币折算成5000元的比例赔偿相应的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张郑友辩称在收到以太币的当日就转给了微信昵称魔兽的账户,其已经完成MC的委托事项,不存在解除委托合同或者返还以太币的情形。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原告委托被告用于投资的以太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从性质上看,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使用虚拟货币进行投资虽系个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将涉案以太币交由被告投资基于以太坊区块链技术进行开发的创业项目IOTEX,用虚拟货币进行投资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现基于虚拟货币进行投资产生的投资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诉请解除委托合同,要求被告返还600个以太币或按照一个以太币折算成5000元的比例赔偿相应的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具有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

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本案委托合同因目的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等于无需返还,张郑友实际收取了MC的600个以太币,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已将MC所有的600个以太币投入到IOTEX项目,故张郑友仍应返还依委托合同取得的以太币。

张郑友主张已将诉争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即使该主张属实,因MC与张郑友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张郑友还需证明其将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系应MC要求或经MC同意而为,而张郑友提供微信录音通话记录只能体现时长,无法体现双方通话内容,MC亦予以否认。故张郑友对此主张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导致无法返还的责任也应由张郑友承担。

因本案委托合同无效,MC要求解除本案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MC关于张郑友应返还600个以太币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点评

应当说,这样一起“代投”纠纷的案例,裁判文书中透露出的信息是具有较高参考价值的。链法团队认为,基于判例,有以下内容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1.投资人与代投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首先,法院认定投资人与代投之间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诺成性,不要式合同。通俗地说就是,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不管有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委托合同均成立。

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有偿与无偿的主要区别是,有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其过错(法律上的过错指的是故意或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只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之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代投的合同因合同目的违法而无效。

其次,本案的裁判思路与其他判例有所区别。

一方面,在此前的判例中,法院曾认定代投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并由此推导出因代投而产生的委托合同无效,投资者因委托他人购买数字货币而产生损失的,应当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的结论。

另一方面,此前判例中法院否定代投委托合同效力的另一种思路是代投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这一问题,链法团队在以往的文章中有过分析,我们认为从法律层级上来看九四规定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故而不得依据该规章否定合同的效力。

在本判例中,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合同目的违法,这实际上是以对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目的或内容限制为思维架构对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所作出的判断。由于从目的或内容限制入手确定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的根据,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与违背公序良俗两种情况,‘非法目的’的思维方式实质上表现为要么以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否定合同的效力,要么以违背公序良俗为据否定合同的效力。(朱广新:《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行为》,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4期,第169页。)。因此,从逻辑上来看,虽然名义上合同无效的理由变了,但实质上该理由是否成立仍值得商榷。

3.代投人应举证将ETH转交给第三人系经委托人同意。

再次,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其内涵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败诉风险。

本案中被告败诉的重要原因是其无法举证证明其将以太币支付给第三人系应MC要求或经mc同意而为,也未能证明已经将收取的以太坊投入到项目中。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了在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处分过程中收集和保存证据的重要性。

4.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有进一步研究和讨论的空间。

最后,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张郑友应返还原告600个以太币,事实上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返还财产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其背后的基本假设是民事主体对以太币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物权。

这与此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比特币分叉的一份判决中表述的内容有所差异。

法院明确指出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原告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而要求被告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该观点否定了虚拟货币的物权性质。因此,法院的不同观点表明,虚拟货币的法律性质仍有进一步研究和讨论的空间。